最新消息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案由】

聲請人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環保指數

共累積 6,313,787 點擊次數
已拯救 1,515.31 棵樹
減少 70,714.41 kg 碳排放量

NEW-最新

HOT-熱門

最新消息

學員專區名單填寫 讀家雲端學院 讀家補習班FB IG連結 讀家補習班Line@ 讀家補習班YouTube 台灣法律人電子書網站 當代法律 名師補習班 考選部 司法院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