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特別背信競合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本法律爭議爭點在於上開情形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大法庭裁定採想像競合,認為:
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
前揭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可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特別背信罪則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明顯有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