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完善保安處分
司法院今(18)日召開第200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全面建置各類型保安處分裁定審查程序規範,完善正當法律程序。修正草案將儘速函請行政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表示,釋字第799號解釋已就性侵害犯罪「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及停止,揭示應提供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意旨;另考量保安處分相關裁定種類眾多,其中「監護制度」並甫經修正增加延長處分類型,實有綜整處理各相關程序之必要,故除強制治療外,本次修正更將範圍擴及監護、禁戒、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等各類型保安處分,一併為審查程序之保障規範。
本次計修正《刑事訴訟法》1條、增訂7條,並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3。重點如下:
一、區分類型以利設計層級化保障:
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之種類,依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而為區分。(草案第481條)
- 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處分,例如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
- 非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處分,例如免除處分之執行、停止強制治療、付保護管束、因執行保安處分而免其刑之執行等。
二、聲請之程式及准駁之依據
檢察官聲請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以繕本通知受處分人;及規定法院之審查、命補正及准駁依據。(草案第481條之1)
三、聲請之期限
檢察官對於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或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應遵期提出,使法院能夠充分審慎裁定,但釋明正當事由者為例外,以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及社會安全維護。(草案第481條之2)
四、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及準用輔佐人規定
保障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時之辯護倚賴權,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輔佐人規定,使有親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草案第481條之3)
五、規定閱卷權及其限制
明定閱卷事宜;又為保護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避免妨害受處分人之醫療,得限制受處分人閱覽範圍,及提供救濟權;任何持有前述卷證之人,均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草案第481條之4)
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裁定程序,應為傳喚或通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草案第481條之5)
七、停止強制治療等類型之程序保障提升
為落實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時,因法院之准駁仍可能影響人身自由,故規定準用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審查程序;又若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繼續指揮執行時,如受處分人依法聲明異議,原則亦準用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審查程序。(草案第481條之6)
八、不起訴處分或裁判後,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時之程序準用
明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或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如認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時,依其性質分別準用之程序保障規定。(草案第481條之7)
九、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明定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日期。另施行前法院已受理案件,於施行後應依新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草案第7條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