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案原因
某甲前將與某乙共有之A地借名登記於某乙名下,並於民國80年3月19日與某乙簽訂協議書,約明雙方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若干。詎某乙於101年間擅將A地贈與某丙,並辦妥贈與登記,致其對某甲之債務給付不能,並陷己於無資力。某甲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某乙贈與某甲應有部分予某丙之行為,並請求某丙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登記予某乙名下。本院先前裁判對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為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得否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存有歧異見解,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採取下列見解,其理由如下:
(一)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同條第3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倘准其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除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與否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訴請撤銷之方法,實質保全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三)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其他債權人。如認特定物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之規定,形同具文。
(四)綜上,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