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案原因
甲向乙購買A 地,並約定價金分3 期給付,如有可歸責於甲之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得將甲已付價金均沒收充為違約金。甲已依約給付2 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46萬元,乙則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甲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乙解除契約,並依約將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訴請甲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抗辯乙將其已繳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應負返還責任,爰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先前對於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其性質為何?及買賣契約經出賣人解除後,買受人得否就自己應負之給付義務(回復原狀),與出賣人應返還之酌減後餘額,為同時履行抗辯?存有岐異之裁判,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為:
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買受人已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買受人已付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二)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而出賣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依違約金約款沒收買受人已付價金為違約金,經法院於出賣人所提起之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本諸買受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附註:本件另有法官鄭雅萍提出不同意見書,法官鍾任賜提出協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