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憲法訴訟新制,統合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司法院院會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不同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係交由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而將於111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新制,已刪除機關就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為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消極審判權爭議,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均先後提出修正草案,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亦採同一標準,即將未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交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以明快解決法院間審判權爭議。
本次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之相關規定,刪除重複規定之條文(刪除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
二、普通法院認為其對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但移送訴訟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普通法院即終局確定為有審判權之法院(修正條文第182之1條)。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7條之3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修正條文第249條)。
四、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關於審判權爭議儘速確定之規範精神,基於程序安定,並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修正判決違背法令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46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