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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通過《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修正草案,建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司法院通過《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修正草案,建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刑事訴訟法》

一、嚴格法律審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見解」或「有第379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8款、第12款、第13款所列情形之一」,作為事由。(草案第378條、第379條之1)

二、許可上訴制
其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得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原審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由,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許可上訴;聲請許可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者,視為已提起上訴。(草案第379條之2)

三、強制律師代理及強制辯護: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及聲請許可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之;第31條第1項之案件,經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如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草案第375條之1、第375條之2)

四、言詞辯論
明定第三審法院應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包括原審宣告死刑及涉及重要法律爭議之案件;除應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外,第三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聲請行言詞辯論;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認有必要時,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草案第389條)

五、配合修正抗告編
明文準用第346條規定,即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抗告,惟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特定類型之裁定,得向該法院另一合議庭聲明異議;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對於依本法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或處分,得以第378條之1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特別抗告。(草案第403條、第405條、第415條、第415條之1)

六、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明定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於本次修正通過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於本次修正通過之條文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亦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草案第7條之23)

七、配合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
配合第三審採取嚴格法律審,刪除第9條關於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增訂相同施行日期之規定。(草案第9條、第13條、第14條)

 


《民事訴訟法》

一、第三審嚴格法律審

限縮第三審法院審判範圍,使第三審法院得以致力於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審核心價值之案件(修正條文第469條、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2條、第472條之1、第475條、第476條之1、第477條、第478條之1、第480條之1、第483條)。

二、再審制度變革:

新增再審事由,禁止反覆聲請再審,修正再審不變期間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1、第499條、第500條、第502條、第502條之1、第502條之2、第504條)。

三、充實訴訟代理制度:

明定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範圍與程序,強化律師代理功能,修正特別代理人規定。(修正條文第51條、第51條之1、第68條、第68條之1至第68條之6、第72條、第77條之25、第374條、第387條、第474條、第474條之1)。

四、增進程序效能:

修正送達制度、裁判書得以電子文件形式製作及送達、在監所當事人上訴權益保障等規定(修正條文第77條之11、第88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38條、第143條、第145條、第229條、第441條)。

五、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明定新舊法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至第21條),精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2條),並配合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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