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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
 

壹、徵詢結果:

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下稱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不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

貳、理由摘要:

一、有關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是否須與「國家機密」有關?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下稱先前裁判)援用刑法第361條之立法說明,採肯定見解。

二、本院受理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合議庭評議後,就上開法律問題擬採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不同,並提出以下理由: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情形,尚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本院前述裁判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規定之範疇。況所稱「國家機密」倘指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刑法第361條,而僅能以刑法第358至360條論罪,於法律規範本旨,應屬有違。依法律體系,刑法第2編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依其保護(侵害)對象之不同,分為個人(他人)之電腦(刑法第358至360條,下稱個人電腦)與公務機關電腦(刑法第361條)二類,其餘規範之要件並無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61條與第358至360條規定,所不同者,僅在公務機關電腦與個人電腦之區別,無關其等電磁紀錄之內容是否與「國家機密」有關。至於刑法第361條之加重規定,或在突顯公務機關電腦系統應受保護之重要性,或因立法時適有我國政府機關電腦被駭之背景,亦與電磁紀錄內含「國家機密」與否無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台非徵字第161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三、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各庭,均同意合議庭擬採之否定說見解,已達統一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逕為終局判決。

四、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以刑法第361條所指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被告自公務機關電腦取得之入出境資料,既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與刑法第36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進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至多成立屬於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紀錄罪,但未經被害人告訴),依前述說明,即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因不受理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僅由本院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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