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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案由】
1.聲請人一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判決應於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於104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判決應容忍他人於網站上刊登其道歉聲明,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於109年7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判決應於報章上刊登道歉聲明,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於110年5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四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判決應於報章上刊登道歉聲明,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於110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5.本判決所列共4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2.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3.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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