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聲請再審等案件新聞稿
【法律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屬於同法第405 條所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大法庭見解】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理由摘要】
司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作成之釋字第752 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乃於106年11月16日增列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並未因同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無論是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
綜上,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