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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法律爭議】

   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若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諸如勘驗屍體、囑託鑑定死因及死者之DNA 暨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及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定報告等,是否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大法庭見解】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仍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理由摘要】

  一、時效已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同條應諭知免訴判決之其他情形,諸如:「曾經判決確定者」、「曾經大赦者」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亦均非屬程序事項。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徵追訴權時效具有實體法之性質,為刑罰解除事由。惟追訴權時效,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不再追究某特定之可罰性行為,並未影響立法者對該特定行為可罰性之決定,亦無涉該行為之社會非難, 且從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觀察,為追訴不能,則具有程序法之性質,為訴訟障礙事由。因此,無從以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逕認其性質純屬實體法,而不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既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則其所謂之偵查,自應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為相同解釋。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追訴權,有關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因犯人已明或不明,而有所分別,解釋時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犯人已明之偵查,方屬於偵查。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而偵查之核心有二:其一、釐清犯人,即偵查機關為確認犯罪行為人之作為均屬之,包括對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的詢問或訊問、蒐集犯罪現場或客體所遺留之生物跡證,或透過鑑識作用予以比對等;其二、釐清犯罪事實,其具體作為,則在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因此,偵查機關為確認犯罪行為人及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人別釐清,及對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均屬偵查之範疇。

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上開規定所謂之追訴權「不行使」,係指追訴權於該條項所列期間內有不行使之情形。因此,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犯人不明案件,若檢察官已啟動偵查程序,積極追查犯罪嫌疑人,並為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自應認為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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