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已於昨(29)日三讀通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今(30)日三讀通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上開法案之重點如下:
- 最高約定利率上限自週年20%調降為16%:
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20%,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前段規定)。又民法屬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
- 約定利率如超過上限,明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約定利率如超過上限,因現行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並非屬不當得利,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本次修正亦將民法第205條之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債權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後段規定)。
- 最高約定利率調降之配套措施(明定修法前已約定利率而於修法後始發生之利息亦適用修正規定、施行緩衝期):
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但若是在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避免適用疑義,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另因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涉及約定利率之變革,影響範圍廣泛,宜使社會各界有充分的準備因應期間,爰增訂新法施行之日出條款,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規定)。
- 增列法院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認定要件及審酌因素,以資適用並明確化:
- 為避免法院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 為使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裁判時,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明定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
- 擴大申請程序重開之範圍,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
-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該項所明定之各款情形之一時,於法定期間內,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一般稱之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本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因此,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
-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其中一款情形,為「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形者」。對於上述規定所稱之「新證據」,現行實務適用上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但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而言。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增訂第3項規定,明文規定「新證據」不再限於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可以包含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擴大人民依本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範圍,對於加強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更進一步。